
(1)、《外國(地區)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變更登記(備案)申請書》
(2)、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證明;
(3)、外國(地區)企業名稱變更證明 該外國(地區)企業所在國家(地區)法定登記機關出具的準予名稱變更的證明文件,應經外國企業所屬國家或地區公證機關及其有權機構公證,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(或代管該地區)使領館認證。港澳臺地區企業代表機構有關文件的公證認證按現行規定辦理。
(4)、登記證復印件
(5)、其他有關文件、證件
注: 變更核準后,需將登記證、代表證原件交回,以換領新的登記證、代表證。 代表機構變更,外國(地區)企業應當在登記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向社會公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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